王宏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问曰:老师:《大明律•坐赃致罪》条中的“以坐赃论”的情形是不是都可以纳入官员赃罪(官员贪赃)的范畴?如分布在《工律》中的“擅造作”、“虚费人力采取不堪用”、“造作不如法”等虚费人工物料的行为,能不能纳入到官员赃罪的范围内?另外,还有一些不以“坐赃论”或“监守自盗论”的条款,如《户律•课程》中的“监临势要中盐”条,《工律•营造》中的“带造缎疋”条,都是利用职权窃取公共利益的行为,能纳入赃罪(官员贪赃)罪名范畴中吗?
答曰:坐赃,作为独立的罪名出现的较早,但与后世的“坐赃罪”略有区别。
《睡虎地秦墓竹简》作“坐臧”,《法律答问》:“甲乙雅不相知,甲往盗丙,乙亦往盗丙,与甲言,即各盗,其臧直各四百,已去而偕得。其前谋,当并臧以论;不谋,各坐臧。”这里的坐臧,就是以赃坐罪的意思,与《唐律》中的“坐赃”有所不同。
《唐律》最突出的特点是对“赃罪”正式确立了“六赃”的概念。《唐律疏议•名例律•以赃入罪条》疏议曰:“在律‘正赃’唯有六色:强盗、窃盗、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自外诸条,皆约此‘六赃’为罪。”在此,将涉及钱财的犯罪行为,统称为“赃罪”,归为六类,称为“六赃”。
坐赃,指官吏或一般人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本不当得之利。据《唐律疏议•杂律•坐赃致罪条》疏议曰:“坐赃者,谓非监临主司,因事受财,而罪由此赃,故名‘坐赃致罪’。”坐赃适用的范围较大,如为求曲法之事,托人说情,唐代称为“请求”,无论官民,为人请求皆为犯法,官员允诺与之同罪;若受人钱物而为人请求,非监临之官,则“坐赃论加二等”;“与财者,坐赃论减三等”,即行贿者,亦以坐赃论。受人之财和与人之财都为得罪,此赃称为“彼此俱罪之赃”,此赃依法当“没官”,即收归国库。
坐赃还广泛适用于民间的财产纠纷,如要求他人赔偿损失超过实际价值的部分,即以坐赃论;放高利贷,超过法定利息获取的“余利”,也“坐赃论”;擅自花费、使用他人寄存的钱物,也以坐赃论减一等;债权人不经官方,强取债务人财物,超过原欠债额者,也以坐赃论等。非官吏得赃,多以欺诈、诓骗等手段,不存在枉法不枉法的问题,故皆归于坐赃类。坐赃主要打击的是监临主司之外的一般官吏。利用手中仅有的权力,或利用与监临主司职务上的关系,或其他亲友关系,贪污受贿,缘情卖法。有了这一条,则各类贪污受贿者在法律上就无所逃脱了。
《大明律》对“六赃”罪名做了修改,修定为:监守自盗、枉法、不枉法、常人盗、窃盗、坐赃。《大清律例》专门列了“六赃图”,置于律文之前。官吏犯赃罪,皆须比照六赃论罪。明清律将“坐赃致罪”条归入《刑律》之“受赃”门,其规定:“凡官吏人等,非因事受财,坐赃致罪,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与者,减五等。”《唐律》强调的是“非监临主司因事受财”,而《大明律》则将“官吏人等”统一纳入科罪对象。但坐赃罪不仅限于对官吏或常人非因职权之便因事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除上述民事财产纠纷适用坐赃论外,对官吏因玩忽职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也计其价值以“坐赃论”。从某种意义上讲,坐赃具有比附论罪的性质。所以坐赃罪的刑事处罚低于枉法赃、不枉法赃,《唐律》规定,枉法赃,十五疋处绞刑;不枉法赃,三十疋加役流;而坐赃,罪止徒三年。明代规定坐赃“五百贯之上,罪止杖一百、徒三年”。但从实际看,宋明时期,因坐赃处死刑的官吏并不在少数。返回搜狐,查看更多